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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0-07-08 浏览量:28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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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200075日教育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 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 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

(三)申办机构概况;

(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

(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 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 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

(三)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

(四)煽动暴力;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

(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计算机病毒;

(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

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08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