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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时间:2020-07-08 浏览量:420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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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导读

为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行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200010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该法自200111日起施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近百年来尤其是近五十年来汉语规范化运动的结晶,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法律,确立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法首先阐明了立法宗旨,规定了本法适用的范围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确定了国家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总原则,规定了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并重申了《宪法》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二)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对国家机关、学校、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影视屏幕、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招牌、广告、商品包装和说明、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公共服务行业及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管理和监督。规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应用中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第一,执法的主体是政府,规定了上至国务院下至地方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二,规定了语言文字在社会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中的几项特殊的工作;第三,规定了违反通用语言文字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具体实施本法,2000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2001年文化部、教育部、国家语委下发了关于在文化系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或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1.2000年10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2000年10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3.自2001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与推行规范汉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学习和使用】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使用的原则】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的责任】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民族语言文字自由】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教育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播音用语】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服务用字】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基本用语用字】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用语文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方言的使用】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使用】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汉语拼音方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普通话能力】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的规划指导与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的管理和监督】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的管理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测试等级标准】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译名】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及其处理】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法干涉】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