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于2016年11月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对学校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
(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二)建立定期联系学校制度,指导学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依法对为学校、学生及教职工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置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学校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管工作。
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落实。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体育、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水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水库、河道等周边设置危险警示牌,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汛期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采取措施避免重大险情的发生。
国土资源、防震减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等存在影响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隐患进行依法测评检查,并根据测评检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门卫、食堂、宿舍、危化品、学生请销假、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接、学生定期健康体检、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校园网络等管理制度;
(三)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安全防护器材;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防止拥挤踩踏;
(七)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维护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军训、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十)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学生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发现有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行为的,及时向学校报告;需要提前离开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班主任或者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发现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教育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为学校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
(二)根据事故类型,及时将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三)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通知其监护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经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人身自由;
(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四)围堵学校或者在学校及其周边喧闹、拉条幅、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
(五)在学校停放遗体;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维护管理不当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或者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行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三)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三)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四)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案例一:学生长跑后猝死案
小强(化名),男,汉族,15岁,生前系武汉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中”)高中一年级206班学生。
2003年10月,小强经确诊患有肥厚型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被附中录取,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陈述其心肌病史,体检档案对此记载。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小强坚持半个小时(16:30-17:00左右)完成约3000米长跑。长跑结束后,小强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18:30-20:10)。骑自行车半个小时后回到家,刚一进门对父亲说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强父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2:10被宣告身亡,诊断结论为猝死。
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22日,小强父亲多次与附中就事故处理的问题进行协商。小强父亲提出只要学校对事故有认责意识,经济补偿除人道救助外适当考虑责任因素,对学校应负的责任可论而不究。但是,学校最初只打算仅以5000元慰问了事,之后口头表示以人道救助名义和教工捐款形式给予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经济补偿,自始至终拒不承认与事故相关的过错责任,拒不承担与实际责任相应的经济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小强父母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有关问题,便找到我们湖北省未成年人维权服务中心,希望提供法律帮助。中心接受小强父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尤其是小强同班同学的证人证言,以及收集有关心脏病的医疗知识,并咨询专家意见,在充分的庭前工作基础上,我们于2005年4月2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附中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6万元。
2005年6月16日及2006年3月8日,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我出庭发表代理意见:
1.小强系附中学生,附中华附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2.附中在组织小强长跑活动中存有过错;
3.由于附中的过错,导致小强猝死,该过错与猝死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4.附中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武汉某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3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武汉某大学不对独立事业法人的附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学生集体食物中毒案
2005年9月22日晚6时左右,河北某中学的部分学生军训结束、下课后,到学校开办的食堂就餐,饭后有72人出现中毒症状,46人情况严重,被分别送入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经检测、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后学校在学生病情好转后就陆续为他们办理了出院手续。经公安机关侦查,学生中毒事件是因学校膳食科会计余某不满对其的调动故意投毒所致。2005年9月24日余某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余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毒鼠强别名一扫光、三步倒,仅从这些别名就可以看出该药具有剧毒。毒鼠强的化学性质十分稳定,1952年发现以毒鼠强处理过土壤生长的冷杉,4年后结的种籽还能毒死野兔。毒鼠强被动物摄入后以原毒形式存留体内或排泄,主要通过血液进入中枢神经系统发生毒性作用。毒鼠强在1991年就被化工部、农业部明令停止使用。人毒鼠强急性中毒症状主要表现为四肢抽搐、惊厥、口吐白沫,小便失禁等,如不及时治疗,中毒者可因剧烈的强直性惊厥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本案所涉46名学生中毒后,均表现四肢抽搐、惊厥、口吐白沫,小便失禁等症状,因此学生在身体及精神上均是无比痛苦的。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政府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学生在医院住院十天至两个月之间,经鉴定机关鉴定,余某此次投毒造成9名学生重伤、8名学生轻伤、29名学生轻微伤。目前除一名学生休学外,其他学生均已回校上课,但绝大多数学生表现为头痛、视力下降、胃痛、学习成绩下降等症状。由于该案件因受害人为学生且人数众多,后果特别严重,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此案在河北省有重大影响。关于赔偿问题,学校及政府开始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规定为由而不同意赔偿,后在学生家长及律师多次洽商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依法赔偿。
目前,此案经过法院数次调解,各方已基本达成一致,学生获得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十余倍,相当于当地三级至四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并且学校同意学生此后因毒鼠强产生的医疗费用将由学校承担。
发生在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案焦点】
1.在小学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原、被告都是小学生,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3.小学生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在2008年奥运前夕,第一次在我国举办奥运会的喜悦洋溢在每一位中国人的心田,于是各地都在进行运动会以示庆贺。2008年5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中德友谊小学还没有正式上课,很多孩子都在操场上进行运动会前的练习,有在跑道上跑步的,有在单、双杆上玩耍的。就在这时,一个叫肖某的年仅6岁的一年级学生从单杠上下来,朝操场北侧的跑道上跑去,在跑道边缘摔倒了,她的右眼受伤,经过治疗,最终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因为当时六年级的张某在跑道上练习跑步,看见肖某摔倒后,他躲闪不及,也摔倒在跑道北侧的混凝土块上,右手也摔破、流血了。于是,肖某的父母就认为她的伤是张某撞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肖某把张某及其父母还有中德友谊小学都起诉到长丰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的过程中,肖某撤回对该小学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父母赔偿肖某各项损失33000余元。因为张某的父母都是农民,不认识几个字,也不能完全理解判决的含义,不知道上诉的含义,他们也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肖某的父母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太少,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张某及其父母委托了我作为代理人,我提出了撤销原判、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代理观点,认为中德友谊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经过审理后,没有调解好,最后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了。
【办案过程】
接受张某及其父母的委托后,我就立即赶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卷宗材料,发现原告肖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她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这一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于是,我就开始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先来到事故发生的现场去看看,发现那里的操场在一年多之后还依然非常破旧,跑道上散落着很多砖块,跑道没有修好,有很多小石子,而且单杠、双杠都很高,下面还垫着砖块。我找到学校的校长了解当时的情况,校长不予接待。我又找到当时在现场的两个学生调查取证、了解当时的情况,同时我也见到了张某本人,向他了解当时的情况,并且与中院协商,申请这两个学生出庭作证。开庭时,那两个学生证人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了,张某本人也在法庭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开庭后,法院又对本案的处理进行了多次调解,张某的父母认为不是自己的孩子撞伤了对方,而是老师要求张某承认撞伤肖某的,因此,他们感觉到冤枉,不愿承担超过15000元的补偿,在法院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撤回了上诉。
【分析与建议】
(一)学校让学生按照老师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肖某这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后,因为张某从她身边经过了,所以,他当时的班主任范老师要求他写事情经过,他按照实际情况写了三遍,范老师都说不行,直到他按照老师的要求写他与肖某相撞后老师才满意,才让他回家。同样,与张某同时在操场上练习跑步的代某、周某、沈某等学生及其他作证的同学也都是在老师的指使下签字的。这些学生一审没有出庭作证,老师在让这些孩子写证明时,也没有让他们的监护人在场。《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讯问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样,对于学校而言,如果要向学生询问情况,也应该通知这些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出于对老师的敬畏,老师怎么说学生怎么做,特别是这些都是未成年的孩子,也不知道自己的说法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对于他们来说只要能在老师那里过了关,一切问题都解决了,对此,我是有看法的。我们都知道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不仅要传授文化知识,也要传授法律知识,乃至做人的道理,才能把一个个孩子培养成为建设国家的栋梁之才,当张某的母亲范恒英到医院里去看望肖某,她也告诉了这个阿姨她的伤不是张某撞的,而如果通过作伪证可以获得赔偿的话,那么这个孩子以后就没有了是非观点;对于张某来说,自己在老师的指使下违心说的话,现在纠正了,但是法院依然没有采纳,那么这将使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张某对法律失去信任。对于其他被老师要求写证明的孩子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也就是说学校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已经严重背离了一个教育机构的职责,是一种严重干扰民事诉讼、逃避责任的行为,是一种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这个问题在其他学校伤害事故中也不少见,加强对学校责任的管理,会有利于人才的培养,但是,因为肖某撤回对该校的起诉,导致没有人去追究该校的责任。
(二)小学生在学校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是不能免责的
本案中,我注意到中德友谊小学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双杠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且在操场上、跑道旁有很多坚硬的石块、砖块、混凝土块等危及学生健康的物品。
根据国家有关体育器材的标准规定,在小学对于不具有杠面弹力性能的双杠器材的规格,杠高的尺寸在700mm~1300mm之间,因此对于一、二年级的学生和五、六年级高年级的学生不应使用相同的双杠,也就是说对于肖某这样在上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应适用700mm高度的双杠,但是中德友谊小学只有一个双杠,而且双杠的高度肯定大于700mm,可能都不止是1300mm;单杠的高度在1000mm-2000mm之间,但是该校的单杠的高度也要在这个高度的上限。正是由于该校的单杠、双杠太高,致使包括肖某在内的小学生只有通过在杠下垫砖块、石块的方式才能使用这些体育器材。正是这些垫在学生脚下的砖块、石块成为了伤害肖某的凶手,这些砖块、石块是中德友谊小学在修建围墙时剩下的,该校没有及时清理。肖某是在从操场上单杠的位置往跑道上跑的时候,被双杠旁边的石块绊倒了,绊趴倒在地面上,她的眼睛的伤是她的面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不是张某通过身体的接触碰撞造成的。就是现在,该操场上依然散落着很多红色的砖块,安全隐患依然没有消除。特别是该校的跑道简直就是一条石子路,路面上到处都是小的石头。
中德友谊小学疏于对学生的管理表现在:由于该校是个小学,其百分之百的学生都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不论是上体育课还是在业余时间,一旦有学生要使用体育器材,都应该有老师在场负责管理、指挥。随着奥运会的临近,各中小学也用举办运动会的形式迎接奥运,老师在班里布置让学生在课余时间去练习报名参加的项目,当时老师并没有在场、对于体育实施的使用也没有专门的指导老师。尽管该校有安全制度,在大会小会上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是这都不能免除该校应承担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证校舍和活动场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第25条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德友谊小学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肖某在起诉该校后,却又撤诉了,这使得该校没有承担肖某的赔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的过程中,原本很有希望把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追加中德友谊小学为共同被告,以使得肖某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但是却因为肖某的两次撤诉,使得她的右眼在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下,才获得三万余元的赔偿,真是太遗憾了!
(三)小学生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因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肖某只提供了一份中德友谊小学出具的说明,来证明她的右眼是张某撞伤的,而这份证明的依据是老师要求几个学生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学生按照老师的要求写的证明,在一审开庭时,这些学生都没有出庭作证。在二审开庭时,有两个未成年人学生出庭作证了,但是由于上诉人撤回上诉,使得法院并没有对这些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因此,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
(四)在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受害者的监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作为原告的肖某的监护人没有承担责任,在她撤回对学校起诉的情况下,全部责任都是由作为被告的张超的监护人承担的。笔者对于这样的判决是有不同看法的。我认为作为肖某的监护人也应该承担小部分责任,毕竟在没有正式上课之前,作为监护人不应放任孩子的行为,因为肖某是云南人,不会说普通话,而且还是随到安徽打工的父母到该校临时借读的,没有学籍也没有办理人身伤害的意外保险,因此,其监护人更应该多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多关注孩子的健康,而不是对孩子的行为不管不问。如果肖某在奔跑的过程中能够注意脚下、注意其他在操场上运动的同学,也不会出现自己的眼睛被摔伤、张某被冤枉的后果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没有判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也是不负责任的。
总之,笔者认为这个案件是不该撤诉的案件,两次撤诉的结果只能是替学校免除了责任,但是对于处于原、被告地位的两个未成年人学生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能够使更多的人清醒——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