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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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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19864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3.2006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立法宗旨如下:

第一,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将义务教育作为适龄儿童、少年的一项权利在修订前的义务教育法中早已有了类似表述,但将其上升为立法宗旨,且排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却是前所未有的。

第二,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基础教育包括幼儿教育、小学教育、普通初中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在内的学前教育及学校教育。义务教育与基础教育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但两者在外延、强制性、年限等方面都不同。

第三,提高全民族素质。该提法延续了教育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全民族素质取决于每个公民的素质。个人的素质主要包括德、智、体三方面,提高全民族素质,就是要提高每一个公民的德、智、体三方面的素质。公民德、智、体的发展水平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教育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因素。

宪法是本法的立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基础。宪法中有很多涉及义务教育的条款,如第19条规定了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宪法中有关义务教育的条款是制定义务教育法最重要的立法依据。另外,教育法也是本法的立法依据。教育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总和。

[参见]

《宪法》第1946

《教育法》第9

第二条 【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

第一,我国实施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现状,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基本普及,已经没有必要将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两个阶段、两步实施,因此删去了原法中有关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的规定。

第二,我国的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相比有强制性的特点。其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这主要考虑到这一阶段的教育为适龄儿童、少年将来继续受教育及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及文化知识的基础,一旦错过很难挽回;二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即国家颁布法律保证义务教育法律制度的实施,任何阻碍或者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我国的义务教育具有普及性,这个特点主要是与其他教育相比的。原则上义务教育覆盖我国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所谓适龄儿童、少年,是指处于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一般年满6周岁或7周岁为适龄入学时间。

第四,我国的义务教育具有公共性,即义务教育是由国家保障实施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国民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决定了义务教育主要应由国家设立学校来举办。义务教育的公共性,还体现为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用以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五,我国的义务教育具有免费性。

[参见]

教育法》第1856 - 59

《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第三条 【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方针政策、实施手段、培养目标的规定。

1.义务教育阶段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我国的教育方针在教育法第5条中有全面的表述,具体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义务教育阶段要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素质教育是指依据教育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以全面提高公民素质为宗旨,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目标,为学生体魄健全发展,为社会和谐发展服务的教育。素质教育是针对我国目前教育工作中片面强调应试教育的倾向提出的,其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让学生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素质教育是一项综合工程,涉及各个方面:第一,政府要大力倡导素质教育,推动社会建立正确的人才观和教育质量观;第二,在劳动就业、人事、干部、工资、社会保障等制度方面深化改革,要着重看人的能力和对社会的贡献,不能只看文凭;第三,教育自身要深化改革,教育部门要下决心改变单纯以分数划线的片面录取标准,要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第四,要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支持学校的改革、创新。

3.义务教育的培养目标。在国家教育方针的统领下,我国义务教育的培养目标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直接培养目标,是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二是长远培养目标,是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义务教育的培养目标突出了义务教育基础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参见]

《教育法》第5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教育部关于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

第四条 【平等的受教育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和履行接受义务教育义务的规定。

1.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义务教育既是国民教育,又是基础教育,因此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具有中国国籍,二是适龄儿童、少年。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取得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是定居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3)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4)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具有法定条件的,包括中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在中国,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适龄,顾名思义是指合适的年龄,即合适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下限年龄一般为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为7周岁。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缓。对于适龄儿童、少年的上限年龄,义务教育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2.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一层意思是平等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都能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向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开放的,不管该适龄儿童、少年自身状况及家庭财产状况如何,其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能对女性或者少数民族或者具有宗教信仰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及学习歧视。

3.接受义务教育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参见]

《教育法》第910125659

第五条 【受教育权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家庭、学校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实现的义务的规定。

1.国家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实现的义务。国家的保障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总体保障义务;(2)经费保障义务;(3)校舍保障义务;(4)教师保障义务;(5)教学保障义务;(6)就近免试入学保障义务;(7)其他保障义务。

2.家庭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实现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适龄的被监护人的义务教育权利的保障负有基本的义务。

3.学校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实现的义务。学校的责任主要在于尊重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法接纳其免试就近入学。学校和教师应按照确定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4.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实现的义务。这里的社会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应该为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从积极的角度讲,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依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举办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从消极的角度讲,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参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第六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

在全国上下对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达成共识、义务教育发展还很不均衡的情况下,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规定使得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是对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法律保证。

[参见]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法》第10

第七条 【义务教育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领导体制的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要统筹规划当地基础教育特别是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发展,抓好中小学布局调整、建设和管理;确保教职工工资发放和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负责中小学校长、教师的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当地各方面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的办学责任,根据国家规定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乡、村要承担维护学校的治安和安全、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必需的土地、动员适龄儿童入学等责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义务教育的行政部门,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工作,包括: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依法聘用校长;均衡配置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确定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规定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等。

[参见]

《教育法》第1430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文件;组织国家督学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检查、验收;宏观指导各地的督导与评估工作。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从教育督导的内容看,主要有三类: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特别是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领域突出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需要加强督导,以更好、更快地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包括: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督导后,应该形成督导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对于督导报告,公众可以查阅,以保护公众的教育知情权,便于开展社会监督。

第九条 【检举和控告】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及领导责任的规定。

1.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监督权。法律的实施需要监督,法律监督是多层次的。以是否能对被监督对象产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法律监督和间接法律监督。直接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有权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监督。间接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包括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公民个人的监督。

2.有关负责人的引咎辞职。对于我国的引咎辞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在我国,引咎辞职既是一种政治责任,又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引咎辞职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负有领导责任,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引起引咎辞职的原因是发生严重违法的重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所谓严重违法的重大事件,包括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违法事件极其恶劣等情形。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奖励的规定。

第一,奖励的对象是社会组织和个人。本条所规定的表彰奖励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主要是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居民组织及相应个人(如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教师等)。

第二,奖励的条件是做出突出贡献。本条中的“突出贡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数额较大,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二是在贫困地区等义务教育资源短缺的地区举办民办学校,有效缓解当地义务教育入学、就学压力的;三是学校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四是教师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等等。

第三,奖励的依据主要是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关政府文件。

另外,表彰和奖励的方式主要是精神奖励和经济奖励相结合,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奖励一般是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

[参见]

《教师法》第33

《教育法》第13

第二章  学    

第十一条 【法定学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入学年龄及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和休学的规定。

2款是关于达到入学年龄儿童的两种特殊情况——延缓入学和休学。延缓入学是指适龄的儿童、少年在达到入学年龄时因患有暂时不宜到学校学习的疾病,如患传染病或者正处于疾病的治疗期、恢复期,或者有其他一时难以解决的困难而不能按时入学,需要推迟入学。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儿童、少年达到规定的入学年龄时,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接到入学通知后,必须按照通知的要求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会有少数适龄的儿童、少年在达到入学年龄时因患有疾病或其他困难,不能按时入学,需要推迟入学,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缓入学。经批准的缓学期限届满后,若孩子已康复,家长应及时送其入学;延缓期满仍不能人学的,家长应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休学是指学生因伤病、出国、出境或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缺课,需要休息一段时间才能继续上学。休学申请应由监护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学校审核后统一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规定。

此次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时,“择校”成为委员们集中关注的焦点问题。许多委员提出,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适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就近按片入学。同时本法在“学校”一章专门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这样规定有利于实现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和均衡发展。

“免试”是指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的招生入学工作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就近入学”是指: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公办学校的资源配置状况和义务教育适龄学生的分布和需求状况,合理规划和确定本区县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入学范围和招生人数,为每一位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就近入学”的义务教育学额。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问题。此次义务教育法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体现了对城乡孩子平等接受教育权的尊重。同时,由于各地教育状况、经济发展等情况各不相同,各地区还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易于操作的办法。因此,本款还规定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督促入学、防止辍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乡级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职责的规定。

县、乡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是农村分级管理义务教育的基层单位,负责在本行政区划内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进行全面督导。乡政府在管理本乡义务教育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组织督促本乡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切实保障他们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要保证本乡义务教育的入学率和普及率。

本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义务教育是全民教育,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构成单位和重要成员,这就决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全社会的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参见]

《教育法》第3637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四条 【禁止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规定。

2款是关于招收文艺、体育等适龄儿童,应当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对于例外情况。劳动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对招用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这里应当区分的一个界限是,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非法招用和使用童工。

[参见]

《劳动法》第15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三章  学    

第十五条 【学校设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设置规划的规定。

1.学校设置规划

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有利于优化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1)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主体。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这里不包括国务院和乡、镇地方人民政府。(2)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原则。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应当坚持“以学生为本”的原则,不能脱离当地学生的实际情况;坚持统筹原则,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坚持均衡原则,实现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坚持“就近入学”原则,方便学生入学,减少择校。(3)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需要考虑的因素。学校设置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就要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情况和地理、环境、交通、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并运用数学、统计等方法对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量化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对学校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和调整。

2.设置学校与新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3.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过程中的经验教训。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前,要将调整方案向当地群众公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修改、完善方案,不得简单从事、强行撤并。调整学校设置规划要在保证学生就近入学的前提下进行,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探索“远程教育”等新的教学方式。防止因过度调整造成学生失学、辍学和上学难问题。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要求和标准】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规定。

《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规定,学校校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校址应选择在阳光充足、空气流通、场地干燥、排水通畅、地势较高的地段。校内应有布置运动场的场地和提供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设施的条件。

2学校宜设在无污染的地段。学校与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

3学校主要教学用房的外墙面与铁路的距离不应小于300米;与机动车流量超过每小时270辆的道路同侧路边的距离不应小于80米,当小于80米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4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5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6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走读小学生不应跨过城镇干道、公路及铁路。有学生宿舍的学校,不受此限制。

《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还对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行政和生活服务用房等各类用房的面积指标、层数、净高和建筑构造、交通与疏散、室内环境、建筑设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除《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外,还就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标准、学校课桌椅卫生标准、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电视教室座位布置范围和照度卫生标准、中小学教室换气卫生标准、中小学教室采暖温度标准等国家标准对学校建设做出了规定。

[参见]

《城乡规划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

《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寄宿制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设置寄宿制学校的规定。

寄宿制中小学校分为全寄宿制和半寄宿制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相对较广;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寄宿制学校主要解决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这类情况比较多。

[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十八条【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

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格局是:以大量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干,使我国特殊教育从过去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单一的办学形式,转变为多种办学形式,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1.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教育是义务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使用一般或特别设计的课程、教材、教法、组织形式和设备对特殊儿童、少年所进行的达到一般的和特殊的培养目标的教育。

2.随班就读。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参见]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专门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定。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分为几种情况。包括:(1)管教。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理和教育。(2)工读学校。工读学校负责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3)收容教养。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4)治安处罚。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工读学校是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它既不同于少年犯管教所,又不同于普通中学。工读学校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配合管理。工读学校有以下特征:(1)教育对象有严重不良行为。(2)工读学校是一种有一定约束力的严格教育。对工读生以道德品质教育为主,着眼于转化学生的思想,并采用较为严格的管理方式。

[参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

第二十一条【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保障】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的规定。

本法第六章对经费保障做出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经费,应当由人民政府保障。

[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

《监狱法》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和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的规定。

目前一些公办学校主要是强校、名校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以改制为名,把公办学校变为民办学校或者办“校中校”(借助“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多种形式办学为幌子,搞所谓的“一所学校两种制度”的“改制学校”,俗称为“校中校”),向学生高收费,回避义务教育收费政策的规定,使得义务教育的高收费“合理”化,加重了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有违教育公平原则,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法第53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由上级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安全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规定。

学校周边秩序的混乱将直接危及广大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维护学校周边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尽的职责。有关部门包括教育、公安、卫生、质检、建设、工商等部门。

《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规定,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1)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2)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3)根据需要向学校、幼儿园派驻保安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4)选派民警担任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负责治安防范、交通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每月至少到校园工作2次。(5)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幼儿园上学、放学时,派民警或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6)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7)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8)对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监督检查,对其他学校、幼儿园,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参见]

《教育法》第30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2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27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4

《侵权责任法》

《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参见]

《教育法》第29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禁止乱收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规定。

除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外,其他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都无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省级人民政府也不能将制定权下放。

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对其他应收取的费用,同样需要落实“一费制”。实行“一费制”,将进一步推动落实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加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保证义务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见]

《教育法》第2529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规定。

校长负责制是指校长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以校长全面负责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概括地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校长要对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是要对学校工作负责。

中小学校长聘任制,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确立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长受聘者间的聘任关系,明确双方责、权、利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度,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中小学校长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中小学校长聘任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拟任职位学校的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组织聘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校长聘任工作;明确校长的聘任条件及其职责、权利和义务;讨论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请确定校长聘任人选;组织对候选人进行考核;负责组织实施对校长进行年度和聘期考核,以及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进行解聘、续聘等工作。

[参见]

《教育法》第30

第二十七条 【禁止开除】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得因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而开除学生的规定。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中、小学生在其成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甚至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但是,应当看到,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毕竟还是一个孩子,从生理、心理、体质等方面都没有发育成熟,即使犯了一些错误,是能够教育好的,是不应当给予处分的,以免使一个孩子过早地被打上不应打上的烙印,使幼小的心灵过早地背上沉重的负担。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不仅不应当开除,甚至也要尽可能不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本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从法律条文中,学校只能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我们希望所有的孩子能更阳光般地从义务教育阶段毕业。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对学生有不可推卸、不可替代的教育责任,如果因为学生违反了校规就开除学生,无疑是将教育的责任推向了社会,是不负责的。正如一位老师所说:如果学校都不能接受、改变一个问题孩子,那不是这个孩子的耻辱,而是学校的耻辱。

本法明确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生。”就是将教育的责任法制化,如果因此而开除学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见]

《教育法》第28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职责】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师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的规定。

教师的权利包括:(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这是教师的一项主导性权利,是评价教师工作成绩的主要依据。(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这是教师民主管理权的体现。(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本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组织教师的培训。这是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和科技的需要,是提高教育质量的需要,是教师的一项重要权利。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所应当履行的责任。教师必须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种约束的目的在于促使教师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教师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法律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是社会的一项重要责任。

[参见]

《教育法》第432

《教师法》第7 - 9

第二十九条【平等对待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规定。

本法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1受教育权。这是学生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如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一周的处罚,这种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学生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该受到保护。

3平等权。学生在学校里有权得到和其他所有学生一样的对待,有权不受歧视。其中包括在入学和升学方面的平等、学习和生活的平等、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等。

4自由权。如下课后禁止学生自由活动,放学后禁止学生回家,强迫订阅某种刊物等行为,就侵犯了学生的自由权。

5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学生年龄虽小同样享有名誉权,学校或教师不得对其人格进行侮辱或诽谤。

6荣誉权。学生在校期间获得的各种荣誉,如参加各级各类竞赛获奖、获得优秀称号等,学校不得阻止其获得该荣誉,也不得随意予以撤销或剥夺。

7财产权。财产权具体体现到学生方面就是财产不被没收,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有的教师在学生上课看课外书或玩弄其他物品时采取没收的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权。

8拒绝乱收费的权利。本法第25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向学生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学生和家长有权拒绝。

此外,学生还享有生活获得照顾权、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肖像权、隐私权、休息娱乐权、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著作权等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有的其他权利。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教师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

[参见]

《教师法》第8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教师职务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的规定。

教师资格由五个方面的要素组成:(1)必须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公民不分职业,凡符合条件,均可取得教师资格。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2)思想品德条件。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较好的思想品德。(3)学历条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4)教育教学能力。是指教师从事相应教育教学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5)在程序上,取得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的其他机构认定。

本法第24条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实行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人员的专业聘任制度,是关于教师任用的制度。我国教育法及教师法均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本法也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参见]

《教师法》第10 - 17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津贴的规定。

本条包含三层意思。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除了应该包括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以外,还应包括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及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性收入。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依法享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本条第2款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本着既要考虑急需提高教师待遇,又要考虑到国家财政困难的原则,对教师的工资待遇问题,做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一规定,体现了教师工资应提高的幅度和可比的参照系,能够保障教师的工资收入逐步提高。

本条第3款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教师的津贴,是对教师在特殊劳动条件下所付出的劳动给予的一种适当补偿,是工资的补充形式。特殊岗位补助津贴是对那些在特殊岗位工作的教师的一种报酬和补偿。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规都对残疾人教育做了明确规定,并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残疾人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参见]

《教师法》第25 - 32

第三十二条【教师培养和流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在这里,发展教师教育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法第7条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管理体制做出了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以上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确立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主的三级管理体制。根据本条规定,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这里不包括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实行校长、教师流动制,能保证各校间师资和教育水平的相对均衡。在我国,实施这一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它有助于在更大范围内发挥骨干教师的辐射、示范作用,从而指导、带动更多教师更快地成长。普通、薄弱学校教师流动到重点示范学校,也可以在良好的氛围中更快地提高,使教师流动呈现良性动态平衡,在逐步实现各校师资力量均衡的基础上,整体提高教师质量。

[参见]

《教师法》第18 - 21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三十三条【鼓励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鼓励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为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教师法也规定了鼓励内地人员赴不发达地区任教的物质补偿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虽然这些人员还没有获取教师资格,没有从事过教育教学工作,还不能称为教师,但是只要他们去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就能享受地区性补贴待遇。

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法也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通过这些优惠政策,可以引导一些优秀教师和毕业生流向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而对均衡城市与农村、发达与落后地区的师资力量,提高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质量,改变当地的教风学风,提高管理水平,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教师定期流动制度。同时,应当给予这些扶持落后地区的教师和毕业生以适当的优惠待遇,除了在物质方面给予一定奖励外,在教师资格、工龄方面也要制定一些优惠政策。这样才有利于教师在当地安心从教,保障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稳定。

[参见]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队伍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的职责】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育教学工作的方针和对学生的培养目标方面的规定。

从本条对教育教学的培养目标的规定中可以分析得出,素质教育至少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教育对象的全体性。从广义上说,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国民的,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接受一定时期、一定程度的教育;从狭义上说,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不仅要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基础上得到应有的发展,而且要使每个学生都能在社会所需求的基本素质方面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绝不人为地忽视任何一个学生素质的提高。(2)学生发展的主动性。素质教育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强调学生的主体作用,不仅仅把学生视作认知的主体,更重要的是把学生视作包含认知因素和非认知因素的完整的生命主体。(3)教育目标的全面性。素质教育的根本宗旨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要使受教育者在基本素质方面得到全面、和谐、充分的发展。(4)教育教学活动的广泛性和开放性。素质教育首先要求教育内容要大大拓展,重视利用课外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其次要求教育空间扩展到大自然、大社会中去,充分利用适宜学生成长的开放性教育场所,利用多样化的教育渠道建立起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网络。简而言之,是要在广泛的、开放性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起来。

[参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规定。

教育部曾下发《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大致有以下几点:(1)小学开设的语文、数学、思想品德、音乐、美术、社会、自然课程,每门只准使用一本经审查通过的教科书。地方课程选用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照此精神从严规定。其他课程和专题教育活动均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和各种读本。(2)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以外的教辅材料、图书、报刊和学生用品,更不能以此作为考核、评奖的依据。(3)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依据儿童学习和生活规律均衡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下午可以活动和做作业为主。不得增加周活动总量,更不得增加学科教学的学时。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更不得收费上课、有偿补课。(4)除语文、数学外,其他课程不得组织考试。小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5)要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的小学生的家庭作业。本法有针对性地做出规定:“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重视德育】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德育的规定。

德育是指教育者按照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进行系统的影响,把一定的社会思想和道德原则转化为个体的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的教育。

第三十七条【保证学生课外活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课外活动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明确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具备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举办者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第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或者某社会人群的不特定的人,服务内容是文化体育活动;第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具有公益性。

[参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科书编写原则的规定。

对教材编写人员的要求,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做了规定。教科书编写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正确的政治观点,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团结协作。(2)能正确理解党的教育方针,了解中小学教育的现状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趋势,有较好的教育理论基础,熟悉现代教育理论、课程计划和学科课程标准。(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深的学科造诣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有改革创新精神;对本学科的现状及改革发展趋势有深入的分析和研究。(4)了解中小学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熟悉教材编写的一般规律和编写业务,文字表达能力强。(5)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教材的编写和试验工作。

关于教科书审查人员,《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或学科审查组),由该学科专家、中小学教学研究人员及中小学教师组成,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报告。并且,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4年;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本法要求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用意很明显,这样规定也符合“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治精神。

[参见]

《刑法》第93

第三十九条 【教科书审定制度】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科书审定方面的规定。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小学教材审定标准》以及各学科课程标准,是教科书审定的主要依据。另外,教科书的审定还要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2)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3)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4)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参见]

《出版管理条例》第31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

《中小学教材审定标准》

第四十条【教科书的定价】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参见]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教科书循环使用】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     

第四十二条 【财政保障】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制定有关经费标准和明确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目标方面的规定。

《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2)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3)力求精简和高效;(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因此,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向教学第一线倾斜和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的原则。

[参见]

《教育法》第5455

第四十三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经费分担制度】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6]43号),其主要内容如下:(1)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学生学杂费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都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3)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4)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5)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参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义务教育经费安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方面的规定。

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属于一种财政支出。教育经费预算是各级财政进行教育经费拨款的依据。过去,一般把教育经费与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经费共同作为一项财政支出项目进行预算,教育经费支出预算具有不确定性,国家财政拨给的教育经费因受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项事业影响而失去稳定的保障。有鉴于此,这次修订义务教育法,就规定对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使教育事权和财权达到统一。具体说来,教育经费预算由各级教育部门每年提出方案,由各级政府在其财政预算支出中单独立项,不再与其他预算支出相混,然后经过批准认真实施。同时,国家统计局、国家教育部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统计并予以公布。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保障教育经费的可靠性、稳定性有重要作用,同时也便于国家把握对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情况,从而把教育经费投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参见]

《教育法》第55

第四十六条【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的财政转移支付方面的规定。

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义务教育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有很强的外部效应。教育的提供与收益具有很大的外部性,义务教育投资不仅使受教育者本人获益,同时也有利于全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文化的发展。地方提供的义务教育会随着受教育者的流动而将义务教育的收益带出本地区。第二,从教育财政投入的角度看,义务教育公平包括水平公平(即保证每个学生获得均等的义务教育资助)、垂直公平(即根据学生的民族地域等差异进行调整满足其需要)、财政中立(即生均教育支出不因地方财政实力而受影响)与充足(即为达到既定的教育目标所需要的最低投入)。从教育资源筹集的角度看,在财政分权制的国家,地方财政实力通常有差异,具体表现为:(1)纵向不平衡,即某级政府面临财政赤字,而其他级次政府却出现盈余;(2)横向不平衡,指一部分地方政府出现财政结余,而另一部分地方政府却面临财政赤字。因此,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有效供给,上级政府需要对下一级政府实行财政转移,以体现全国性的教育公平目标。第三,作为一项人力资本的投资,为了获得较高的资源利用效率,政府投资于义务教育就必须考虑如何配置教育资源。上级政府可以通过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拨款模式,吸引并调动下级政府的财政努力积极性,提高义务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专项扶持资金】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拨付,专门用于解决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实施过程中特定问题的资金。

目前,我国已经实施和正在实施的用于扶持农村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还有:(1)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2)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3)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4)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专项资金。(5)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专项资金。

[参见]

《教育法》第56

第四十八条 【鼓励教育捐赠】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向义务教育捐赠和鼓励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国家鼓励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义务教育捐赠,并按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捐赠财产,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国家鼓励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参见]

《教育法》第60

《公益事业捐赠法》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的专款专用】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参见]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条 【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经费进行监督、管理两项任务。

1.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法第16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19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26条还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和本法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义务教育学校等都是法律所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根据教育法、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本法的有关规定,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机构)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2.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统计公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监察和督导的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的情况。检查学校公用经费的预算、决算、每季度财务报表和代收费使用情况等应向师生和家长公示,接受监督。

[参见]

《审计法》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七章 法

第五十一条【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6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6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违法行为,包括未依照本法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在财政预算中未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要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主要规定的是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

2005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参见]

《公务员法》

第五十二条【政府的违法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办学标准,或者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以及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参见]

《公务员法》

《义务教育法》第15162445

第五十三条【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失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法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要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这里要说明的是,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一般情况下,这种批评性通报要在全系统内发布,以使大家引以为戒。通报批评对一些倾向性问题具有引导、纠正的作用。通报批评要具有原则性、针对性和指导性,在内容上一般包括错误的事实、性质、产生的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通过通报批评,使广大干部群众受到教育、引以为戒、避免和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参见]

《义务教育法》第1322

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和摊派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以及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第49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这一项规定的违法主体比较广泛,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的校长及财务人员等,这些组织和个人在划拨、管理、经手处理义务教育经费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财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2.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同样,这一项规定的违法主体也是广义的,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如违法强令学校订购某些书报杂志,或者向学校违法收取某些费用,如学校没有排污,却要向学校征收排污费等,都是违法的。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要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五个:一是上级人民政府;二是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是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四是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五是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这五个执法主体到底如何根据职责分工来进行执法,主要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二是要通过具体考量违法的主体是谁,来确定执法的主体。比如,对于学校校长发生的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就要由主管的教育部门来处罚;对于乡镇政府领导人发生的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就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即县级人民政府来进行处罚;如果是县财政局的人员发生的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就要由上级财务部门来进行处罚。

[参见]

《义务教育法》第49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的违法责任】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教师法主要对学校和教师的如下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4)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6)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参见]

《教育法》第71-81

《教师法》第35-39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乱收费和违规编写教科书的责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非法收费,或者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其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

[参见]

《行政处罚法》

《教育法》第78

《义务教育法》第2538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违法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有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或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以及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里要指出的是,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10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6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对于学校有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或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以及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违法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参见]

《行政处罚法》

《义务教育法》第1722273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第五十八条【监护人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

《义务教育法》第14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构成违反义务教育法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

    1)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行为。对于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84条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学校或者教师侵害学生权益的,如对学生实施体罚,方式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以及以各种方式侮辱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此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义务教育法》第242949

《刑法》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一条【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适用范围】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参见]

《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691日起施行。